(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基与被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基委托代理人韦惠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鹏委托代理人韦天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柏荣委托代理人张大永上诉人XX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惠珉和被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天明、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XX基因中指、无名指受伤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手中指��放性骨折;2、左手无名指挫灭伤。住院期间陪人1名,全休三个月。出院后XX基支付门诊治疗费117元,XX基于2012年1月4日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残鉴字第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基本次损伤左手最终评定为九级伤残。XX基得到伤残鉴定意见书后即找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协商,要求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赔偿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327元,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认为XX基不是其雇请的员工,XX基受伤也不是在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工地受伤,拒绝向XX基赔偿,XX基曾于2012年10月1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XX基以证据不足为由向该院撤回起诉,该院裁定准许其撤诉,XX基在收集证据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基认为其是受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雇请在四排中心校老师周转楼工地做工中受伤。对此XX基提供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单、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人潘某某、黄某的证言、XX基妻子的电话录音欲以证实,但XX基提供的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单、工资表只是证实了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覃先富曾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无法证实覃先富在XX基受伤时仍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另外,XX基提供的电话录音,除了该电话录音外,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覃先富又未到庭,至于与原告妻子通话的是否为被告提供给保险公司工资表中的“覃先富”本人,本院无法核实。综上,XX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XX基是受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要求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赔偿受伤的各项损失,证据不充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基对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元(XX基已预交),减半收取877元,由XX基负担。上诉人XX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都是和上诉人一起在被上诉人处做工,亲眼看见上诉人受伤并送医院治疗;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覃先富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但被上诉人一直否认;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而采信被上诉人的辩解,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5327元。被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没有雇请上诉人做工,上诉人提到的覃先富也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XX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XX基得到伤残鉴定意见书后即找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协商,要求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赔偿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327元,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认为XX基不是其雇请的员工,XX基受伤也不是在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工地��伤,拒绝向XX基赔偿”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不符合事实,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否认上诉人是其员工,是因赔偿数额协商不下才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XX基得到伤残鉴定意见书后即找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协商”,这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过此事。被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XX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覃凤志和谭宠根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并质疑证人已知晓本案案情,故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XX基和被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及证人证言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在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双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上诉人是他人联系安排做工,其报酬也是他人直接给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是他人联系安排做工,其报酬也是他人直接给付。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由被上诉人雇佣并给付报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4元(XX基已预交)由上诉人XX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