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许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宪明,男,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某,男,汉族。原告许某与被告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明、被告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现已生育两子,长子亓甲,已满12周岁,次子亓乙,不满一周岁。婚后感情尚可。自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骂我。为了家庭我都予以忍让,但都让被告看做我怯懦,一如既往打骂我。尤其是我怀上次子后,被告不体贴我,反而变本加厉地打骂我,更让我无法接受的是被告不忠诚于我,明目张胆搞婚外情,还逼着我同意他与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否则即殴打我。2013年3月份,次子亓乙感冒发烧,我自己带着孩子去新泰市医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反而责问我并殴打我。2013年5月24日,被告将我打出家门,并将次子耳朵打伤,我无奈抱着孩子回了娘家。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亓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子亓甲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亓某答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长子出生后,我每年会带着原告出去玩,还给她买衣物,且我母亲去世后,我体贴原告的身体,没有让原告参加葬礼。孩子感冒后,我工作没有时间,就让我二姐跟着原告去给孩子看病。而且我没有对原告不忠诚搞婚外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原告许某与被告亓某登记结婚。2002年4月27日生长子,取名亓甲;2012年8月17日生次子,取名亓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24日,原告许某回到娘家。2013年6月7日,原告许某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人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亓某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已生育子女,应当倍加珍惜,互相关心、体贴,真心相对、相爱才是,虽原告许某陈述被告亓某有婚外情,但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亓某真心悔过,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故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亓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亓新秀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