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唐良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良红。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良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底至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唐良红在金堂县高板镇兴桥4组自家楼梯口,先后两次将价值100元的冰毒卖给邓某斌。2013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唐良红接邓某斌购买毒品电话后,约定在金堂县高板镇高板粮站门口交易,因被巡逻民警发现未能交易成功,后民警在金堂县高板镇商业街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唐良红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三袋(净重0.71克)和黑色颗粒一袋(净重0.1克)。经鉴定,从三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黑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良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缓刑期间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良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唐良红的供述、证人邓某斌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关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良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良红贩卖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良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良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唐良红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唐良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二个月二十五日,即被告人唐良红的刑期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查获的毒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