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大厅抽血检验科门口,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盗走丁某某口袋内人民币360元,被丁某某发现,后在医院门卫的帮助下向被告人邹某某追回。二、2013年3月11日9时05分,无为县公安局无城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大厅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被告人邹某某将一名正在排队的妇女上衣左侧口袋的拉链拉开,将手插进该妇女的口袋内行窃时被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基本情况、领条,证人吴玉民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在第一起犯罪中赃物被追回,在第二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