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41号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左权县人。因寻衅滋事,2007年被晋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4月20日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申某某酒后到粟城村大街上的“某超市”,无故将超市内的收银台、电脑、门玻璃、啤酒等物品砸坏。该被阻拦出“某超市”后,又将停放于粟城村街面上车牌号为晋K70***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毁损。左权县公安局粟城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不但不听从民警处置,反而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制服。经左权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463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申某某酒后到粟城村大街上的“某超市”,无故将超市内的收银台、电脑、门玻璃、啤酒等物品砸坏。该被阻拦出“某超市”后,又将停放于粟城村街面上车牌号为晋K70***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毁损。左权县公安局粟城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不但不听从民警处置,反而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制服。经左权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463元。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14时30分左右,该将自己的雪佛兰小轿车停放在左权县粟城乡粟城村某超市门口,该随后离开某超市,过了一会,某超市老板李某某给该打电话告诉该申某某把该车砸了,该到现场看到该车天窗玻璃被砸坏,前机盖被砸坏,前挡风玻璃被砸碎。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14时30分左右申某某进入该经营的超市内,走进柜台处将超市内的监控显示器、验钞机和收银机都摔到地上,并从超市拿出整瓶啤酒朝超市门口扔,把该超市门上的两块大玻璃都砸坏了。该曾试图阻拦申某某,但拦不住他,随后申某某走出超市抱起一块直径约15厘米的石头,砸王某的雪佛兰轿车的天窗玻璃。该超市的电脑、验钞机都被摔坏了。3、证人王某陈述与王某陈述所证实的事实一致。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该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2013年4月20日14时30分左右申某某进入该经营的超市内,一进来就抢李某某手中的碗,然后就把柜台上的验钞机、电脑推倒在地,后来该怕吓着孩子就离开现场了。5、证人刘永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中午,申某某酒后到粟城村某超市将超市的一部验钞机和一台电脑推倒在地,并砸破超市门上的一块玻璃,申某某还打了出警的一个警察。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中午,申某某在粟城村大街上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站在王某的轿车机盖上,用石头将车前挡风玻璃和天窗玻璃都砸碎了。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该到粟城村后,看见某超市已经被申某某毁损了,该还看到王某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天窗玻璃也被砸了。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中午该和申某某一起吃饭,申某某喝了酒,14时左右该到某超市看到申某某拿的石头正砸超市门口停放的白色轿车,超市门上的玻璃已经碎了,电脑显示屏也在地上。9、左权县公安局粟城派出所干警李某、张某乙、姚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们在抓捕被告人申某某过程中,申某某朝姚某甲脸部打了两拳,腿部踢了一脚。10、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维修电脑、点钞机、玻璃收据、维修汽车发票证实,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损毁车辆的具体信息。当庭出示现场照片。左权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左权县公安局给予申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之处罚。14、晋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晋中劳审字第3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7年申某某因寻衅滋事,被晋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5、左权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左价认鉴[2013]第10号、第1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超市被毁损物品价值1483元,被害人王某被毁损车辆的配件价值4980元。16、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1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华审 判 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