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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化市祺瑞织造厂、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祺瑞织造厂,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振盛机械有限公司,楼鸿耀,夏月意,柯光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金钟广场*幢*号。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祺瑞织造厂。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新兴工业园区江宁路***号。代表人:楼鸿耀,该厂投资人。被告: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工业开发区张家村。法定代表人:陆桂云,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振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新兴工业园区江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楼鸿耀,该公司法人。被告:楼鸿耀,宁波振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夏月意,农民。被告奉化市祺瑞织造厂、宁波振盛机械有限公司、楼鸿耀、夏月意的委托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祺瑞织造厂(以下简称祺瑞织造厂)��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恒公司)、宁波振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萍,被告祺瑞织造厂、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意的委托代理人柯光煜,被告创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邦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3日、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祺瑞织造厂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祺瑞织造厂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150万元、150万元,第一笔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第二笔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二笔借款月利率均为固定利率18‰,利��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被告祺瑞织造厂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之后原告将300万元借款分别划入被告祺瑞织造厂账户内。根据原告与被告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意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被告祺瑞织造厂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之间所借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对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至今为止,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祺瑞织造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2.被告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祺瑞织造厂、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意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四被告现均无还款能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被告创恒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祺瑞织造厂伪造企业资产负债表等资料欺诈原告放贷并骗取被告创恒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创恒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借款无法收回,原告对自身损失存在过错;3.被告创恒公司与各方当事人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担保债务上限为300万元,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债务,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力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3日、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祺瑞织造厂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祺瑞织造厂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2.借款凭证和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二次将各15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祺瑞织造厂指定账户内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意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被告祺瑞织造厂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之间所借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对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的事实;4.公司股东会议同意担保决议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创恒公司、振盛公司为被告祺瑞织造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及经过二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质证,被告祺瑞织造厂、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祺瑞织造厂、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意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原告力邦公司与被告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意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对被告祺瑞织造厂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之间所借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人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0万元。2012年9月3日、9月19日,原告力邦公司与被告祺瑞织造厂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祺瑞织造厂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150万元、150万元,第一��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第二笔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二笔借款月利率均为固定利率18‰,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被告祺瑞织造厂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2013年9月3日、9月20日,原告分二次将各15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祺瑞织造厂指定账户内。现五被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五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力邦公司与被告祺瑞织造厂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原告力邦公司与被告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意签订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祺瑞织造厂未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意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均已违约,被告祺瑞��造厂应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祺瑞织造厂、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意主张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因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合理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四被告的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创恒公司主张本案借款、担保民事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本院认为被告创恒公司此项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奉化市公安局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中已明确,本案公安机关认为系正常民事借贷行为,未记录相关犯罪金额,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恒公司主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3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祺瑞织造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祺瑞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奉化市祺瑞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振盛机械有限公司、楼鸿耀、夏月意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15600元,由被告奉化市祺瑞织造厂、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振盛机械有限公司、楼鸿耀、夏月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