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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白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李白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67号 原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C、D。 法定代表人何唯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况,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琳,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白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3年7月15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销售副经理。 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工资为7260元(基本工资7010元/月+租房补贴250元/月)。 五、欠发月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数额: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10月的工资7260元,依法应予支付,故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该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作至2012年10月,应享年休假4天(305÷365×5),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670.34元(7260÷21.75×200%×4)。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2012年7月13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至2012年10月。被告主张系原告在2013年3月5日当庭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10月以后还为原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970元(7260×9.5)。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月4日。 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86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94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7月至2012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00137.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34.48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5、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72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15元。 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97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670.3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工资726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97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670.34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0月的工资726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白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970元;(二)原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白见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670.34元;(三)原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白见2012年10月份的工资726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智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