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为川AE28**的重型罐式货车由大邑县安仁镇方向沿大新公路往韩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10分许,该车在右侧车道行驶至大新公路与唐沙路路口交汇处,恰遇杨某伦骑自行车沿唐沙路驶入大新公路直行通过路口,为避让杨某伦德自行车,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川AE28**号重型罐式货车向左侧翻并滑至右侧路外,川AE28**号车尾部左后侧砸压杨某伦及其骑行的自行车,车头头顶部与路外电线杆相撞,造成杨某伦当场死亡,黄某某被送医院救治。当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医院挡获。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伦的亲属通过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结案,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公诉机关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华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AE28**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强制保险单,证人谢某某、杨某珍、余某的证言,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伦的亲属通过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结案,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雅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