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文木与陈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木,陈佰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张文木。被告:陈佰利。原告张文木诉被告陈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木,被告陈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做钢筋生意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后被告归还了4万元,余款10万元未归还。2012年12月12日,在杭州市西湖区双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共分五期归还,但被告仅归还了两期共4万元,尚欠6万元逾期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88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做钢筋生意。本案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做生意的款项,现部分货款未收回,包括原告哥哥处的钢筋款也未收回,要求被告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公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并非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合伙做钢筋生意。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5月30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11万元,共计14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4万元,尚欠10万元未归还。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欠原告10万元分5期支付,每期支付2万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至5月,每月15日支付。2、今后被告与原告哥哥张文虎的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3、协议签订后,以前所写欠条作废,以该协议为准,今后双方不得因此事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了4万元,余款6万元未归还。今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故对双方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合伙投资款,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即使款项性质原为投资款,在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亦已经转化为借款。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文木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合计6056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计。二、驳回张文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张文木负担25元,陈佰利负担661元,陈佰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