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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南方与余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南方,余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杨南方。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小飞。被告:余进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州南浔嘉业路473号。代表人:潘华。委托代理人:黄慧杰。原告杨南方与被告余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余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6时10分许,被告余进勇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千岛湖镇坪山路与行人原告杨南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500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余进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前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721.17元(医疗费25271.17元、误工费11550元即105天*110元/天、护理费1650元即15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即15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出院记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12份(原件),住院收费收据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用药清单1组(打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医疗证明单3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休息的事实。5、车辆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印章),拟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6、保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余进勇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客车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审核确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南浔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额应是25269.17元,其中扣除非医保用药2708.5元,认可225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15天,标准30元/天,且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认可误工期限3个月,标准应按私营单位25840元/年*90天计算;护理费,期限认可15天,标准按25472元/年*15天计算;交通费,原告住院15天,认可150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余进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一份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的住院收费收据打印件,原告称:在2012年12月27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医院方是开具了票据的,但因当时医疗费用没有付清,院方就没有把票据交给原告。同年12月30日,在原告将剩余的医疗费用付清后,因医院方未能找到12月27日开具的票据,就打印了一张加盖两个印章的收费收据给原告,同时被告余进勇也不持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医疗证明单,是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开具的,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余进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6时10分许,被告余进勇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千岛湖镇坪山路与行人原告杨南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余进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涉案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庭审中,原告确认医疗费的总额为25269.17元,原告亦同意被告人保南浔公司认可的交通费为1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本案余进勇驾驶车辆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AD1A3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人保南浔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南浔公司认为应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25269.17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并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11550元(105天×110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自认护理人员的工资为100元/天,故予以调整,支持1500元(1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费标准支持750元(15天×50元/天)。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共计39219.17元,尚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南浔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南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9219.17元。二、驳回杨南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杨南方负担8元,由余进勇负担389元。杨南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余进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