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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甲、张某某、崔某、刘某丙、刘某丁与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氏县人民医院,崔某,刘甲,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金鹏,任院长。委托代理人海宏义,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系死者刘某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汉族.系死者刘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汉族.系死者刘某乙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汉族.系死者刘某乙之次子。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某。刘甲、张某某、崔某、刘某丙、刘某丁与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刘某乙因扒房被砸伤,由120急救车接进尉氏县人民法院处就诊,并以“外伤后双侧臀部疼痛,下腹部疼痛2小时”为主诉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膀胱破裂、后尿道断裂、骨盆骨折”。2011年9月10日,尉氏县人民医院对其实施膀胱破裂修补术及剖腹探查术,术后麻醉效果好,术程顺利,术后刘某乙生命体征平稳,送入重症监护室。2011年9月13日凌晨0:30,刘某乙突然出现烦躁不安,血压下降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3:00死亡。刘甲、张某某、崔某、刘某丙、刘某丁支付医疗费7115.83元。2012年9月20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与刘某乙的死亡存在某种程度因果关系。另查明,刘某乙生于1963年6月3日。刘甲系刘某乙之父亲,张某某系刘某乙之母亲。刘甲和张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崔某系刘某乙之妻;刘某丙系刘某乙长子;刘某丁系刘某乙之次子。刘某乙、刘甲、张某某、刘某丁均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中尉氏县人民医院对刘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且与刘某乙的死亡存在某种程度因果关系。刘某乙系重病号,因事故受到伤害,对其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及刘某乙受到伤害的程度,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刘某乙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7115.83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59.81元,共计171237.74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刘甲、张某某、崔某、刘某丙、刘某丁要求尉氏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刘甲、张某某、崔某、刘某丙、刘某丁要求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尉氏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甲、张某某、崔某、刘某丙、刘某丁因刘某乙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7115.83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59.81元,合计171237.74元的50%,即85618.87元。二、尉氏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甲、张某某、崔某、刘某丙、刘某丁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及鉴定费4300元,由刘甲、张某某、崔某、刘某丙、刘某丁承担4373元,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4374元。尉氏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通知第二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由医疗事故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需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以上所说的其他医疗以外医疗赔偿纠纷不包括医疗行为上的医疗纠纷,所谓的医疗纠纷包括两种,一种医疗行为,一种医疗行为以外,只要是医疗行为上的纠纷,一种是医疗事故鉴定,一种是医疗行为因果关系鉴定,而医疗行为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应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原审判决采信了2012年9月20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这个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上的科学依据,鉴定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与刘某乙的死亡存在某种程度因果关系,以上鉴定结论都是模棱两可的情况,部分过错,没有鉴定出部分过错的事实,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不确定的,不确定的因果关系是不可信的,但是一审法院判决采信以上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错判。2、原审判决中涉及的医疗费等费用是治疗原发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应予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16000元也不应当支持,没有查明刘某乙死亡原因就让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是不对的。尉氏县人民医院请求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甲、张某某、崔某、刘某丙、刘某丁的无理要求。刘甲、张某某、崔某、刘某丙、刘某丁答辩称:对于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尉氏县人民医院在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按照鉴定意见,尉氏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损失,包括治疗的全部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本案中当事人申请的鉴定并非医疗事故鉴定,故该鉴定不应由医学会受理。尉氏县人民医院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虽对汴京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审理时亦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该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采信。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适用并无不当。故对于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