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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吴某甲、肖某某、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吴某甲,肖某某,吴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负责人陈佳。委托代理人李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伟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被告肖某某。被告吴某乙。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泉支行)与被告吴某甲、肖某某、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化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金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娟、段伟杰,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农商银行金泉支行与吴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某甲向农商银行金泉支行借款7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利率为8.9775%。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如未按时还清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收取利息和复利。农商银行金泉支行与肖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某某将其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农商银行金泉支行与肖某某、吴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肖某某、吴某乙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肖某某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银行金泉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吴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一、吴某甲返还借款本金62.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552.28元);二、肖某某、吴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吴某甲、肖某某、吴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辩称,差欠农商银行金泉支行借款属实。被告吴某乙辩称,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农商银行金泉支行一直要求按月结息,而且吴某甲、肖某某、吴某乙均没有拿到合同。吴某甲目前无还款能力,肖某某、吴某乙作为担保人,愿意于2014年5月27日前在65万元内还完借款。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吴某甲作为甲方,农商银行金泉支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在基准利率6.65%的基础上上浮35%,即执行利率为8.9775%。贷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60万元。若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农商银行金泉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吴某甲作为债务人,肖某某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某某将其个人房产(即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号,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3号*栋*楼*号房屋)为债务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为91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农商银行金泉支行作为债权人,肖某某、吴某乙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肖某某、吴某乙为债务人吴某甲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人民币贷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最高额为91万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确定农商银行金泉支行为肖某某所有房屋(监证2*****8)的房屋他项权利人。2011年12月16日,吴某甲签订借款凭证,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借款60万元,农商银行金泉支行向吴某甲指定账户放款60万元。2011年12月20日,吴某甲签订借款凭证,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5日借款10万元,农商银行金泉支行向吴某甲指定账户放款10万元。2013年12月1日,农商银行金泉支行向吴某甲送达了客户还款提醒函,确认即将于2013年12月15日到期的贷款本金为65万元,吴某甲在还款提醒函上签字。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23日,农商银行金泉支行分别向吴某甲和肖某某、吴某乙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吴某甲、肖某某、吴某乙分别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农商银行金泉支行称,截止2014年2月17日,吴某甲差欠借款本金62.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3552.28元。吴某甲、吴某乙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客户还款提醒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银行金泉支行与吴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吴某甲、肖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肖某某、吴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农商银行金泉支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吴某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责任。庭审中,农商银行金泉支行确认,截止2014年2月17日,吴某甲差欠借款本金62.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3552.28元。吴某甲、吴某乙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农商银行金泉支行主张吴某甲归还62.9万元借款本金和截止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3552.28元及2014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商银行金泉支行与吴某甲、肖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某某将其个人房产为吴某甲人民币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农商银行金泉支行对肖某某的个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农商银行金泉支行与肖某某、吴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肖某某、吴某乙为吴某甲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肖某某、吴某乙应当按照约定向农商银行金泉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某某、吴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甲进行追偿。肖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归还借款62.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552.28元,2014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62.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肖某某、吴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某某、吴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甲追偿;三、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对肖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3号*栋*楼*号房产(即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91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6元,减半收取5213元,由吴某甲、肖某某、吴某乙承担(此款已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预交,吴某甲、肖某某、吴某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