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毛╳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X钢,曾用名毛X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寨沙镇长X村长X屯*号之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17日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候审,同月5日由本院予以取保侯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9时35分,被告人毛X钢驾驶桂BU77**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孙X义,由寨沙龙江往鹿寨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957Km路段时,撞向兰X军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上的桂B75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尾左侧,造成摩托车损坏,毛X钢、孙X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孙X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毛X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兰X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X义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毛X钢主动到鹿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配合民警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X钢赔偿死者家属7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X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赔偿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兰X军的证言,被告人毛X钢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钢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X钢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X钢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X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且其所在村委出具了帮教证明,同意协助管教,具备了缓刑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X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X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