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李海艳与马骁军与GRACE与YAN与LIN(林燕)合同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马骁军,李海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林燕。委托代理人鲁磊。被告马骁军委托代理人李海艳。被告李海艳。原告林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骁军、李海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磊、被告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与被告马骁军登记结婚,之后原告到美国读硕士和博士研究生,1992年被告马骁军探亲签证去美国陪读。2002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儿子,被告马骁军随原告在美国办了绿卡。2003年被告马骁军回国发展,在上海注册《伊诺药物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从此他经常居住在国内。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马骁军购买了海南省海口市金贸中路XX号半山花园晓峰阁XXX房房屋一套,房款总价883261元,首付款273261元,其中20万元是双方向原告母亲鲁磊借的,是原告父亲林道城通过海口交通银行卡打入开发商账户,原告与被告马骁军只付款73261元,其余61万元通过建设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因为只有被告马骁军能办银行贷款,故房产证上只有被告马骁军一个人的名字,购房合同原件及发票一直在原告处保存。2005年有了房产证副本(正本在建设银行),被告马骁军只电传房产证副本复印件给原告,该房一直出租还贷。2009年2月被告马骁军恶意转移财产,他没有告知原告就将房子私自转到被告李海艳名下,被告马骁军以原房价883261元将房屋卖给被告李海艳,李海艳以该房作抵押在交通银行贷款91万元给被告马骁军,李海艳一分钱不花就得到这套房子,此房一直通过物业在出租。原告带孩子长期居住美国,而被告马骁军隐瞒了其在国内的情况,海南省海口市金贸中路XX号半山花园晓峰阁XXX房是原告与被告马骁军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马骁军没有权利私自处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将被告马骁军非法过户给被告李海艳价值883261元的半山花园晓峰阁XXX房房产产权恢复到被告马骁军名下;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美国新泽西州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案件号:FM-11-301-09-C)。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马骁军经美国新泽西州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解除了婚姻关系,在该判决书中对本案涉及的房产也已进行了处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本案中,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直接起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燕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2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林燕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马骁军、李海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平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