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尹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徐永军,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甲(系被告父亲)。原告尹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军、被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以至于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原本就已脆弱的夫妻感情更是一落千丈。此外,每次发生争吵时,被告始终寻死觅活,使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惧的阴影里。2011年11月18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已经知道被告有智力残疾,现在原告要求离婚,又不能给予被告足够的经济帮助与补偿,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年初相识,同年1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争吵渐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另查明,被告朱某患有智力残疾,2009年9月1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给其的残疾人证证明其智力残疾为三级,其监护人为其父亲朱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J320116-2010-007545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双方通过自由恋爱建立婚姻关系且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更应共同珍惜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应当多与对方沟通、互信互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和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