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永春与吴中生、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春,吴中生,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63号原告李永春,男,195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生,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城关合安路。组织机构代码:75485403-7。法定代理人丁振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平,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安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303号邮电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8301814-8。负责人范春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衡飞、骆霞,公司员工。原告李永春诉被告吴中生、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吴中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平强,被告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09时09分,被告一吴中生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经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皋城东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沿皋城东路行驶原告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3级伤残和9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肇事车辆为被告二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3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受损车辆维修等各项损失共计1066239.80元,当庭变更请求为1124802.80元;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原告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被扶养状况证明,医疗费、轮椅费、维修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中生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当诉请;2、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垫付12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4、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吴中生及利华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要求被告利华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认定;3、利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被告吴中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且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吴中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亦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华泰财险安徽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具体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未作认定,由法院依法确定;4、己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且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09时30分,被告吴中生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经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皋城东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沿皋城东路行驶原告李永春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永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证字(2013)第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起交通事故事发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任何一方驾驶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春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伴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部及左枕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基底节区和右侧顶叶脑挫裂伤;5、右颞顶骨线性骨折;6、口腔外伤、颌面部擦挫伤;7、外伤性精神障碍。对症治疗,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113436.80元(含门诊医疗费和购置轮椅费,其中被告吴中生垫付12000元,被告华泰财险安徽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建议休息一年;2、××饮食,药物诺和灵皮下注射,监控血糖;3、注意观察外伤性精神障碍的精神状态,专科随访;4、建议继续康复治疗,防止关节挛缩,肌肉萎缩等;5、我科随访。2013年3月2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精鉴字第075号《关于李永春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永春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导致其目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2013年4月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00号《关于李永春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永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上下肢肌力III级,构成III(3)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永春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3、被鉴定人李永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9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吴中生申请本院对原告李永春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永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偏瘫(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3级)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永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永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休息期限为167天,伤期护理期限为167天,营养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李永春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永春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二轮摩托车经维修,支付修理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李永春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定残时年满53周岁。2013年2月5日,安徽金明景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李永春2012年月基本工资2500元,工地补助500元,月收入3000元;2013年5月10日,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大田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永春现居住在鼓楼街道老酒厂路。李永春父己去世,母亲尹厚莲,李永春兄妹五人。被告吴中生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泰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春与被告吴中生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任何一方驾驶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本院基于公平原则,推定原告李永春与被告吴中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超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中生、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按责赔偿;原告李永春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采信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100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87.8元/天计算167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护理依赖费用以原告诉请的87.8元/天计算20年乘以80%,原告李永春误工损失,以其实际误工损失100元/天(3000元/月÷30天)计算167天(鉴定确定误工期),残疾赔偿金以2102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永春的损失为:医疗费112616.8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计116416.80元;护理费14662.60元(87.80元/天×167天),护理依赖费用512752元(87.80元/天×20年×365天×80%),误工费16700元(100元/天167天),残疾赔偿金306950.40元(21024元/年×20年×73%),被扶养人生活费8567.65元(13181元/年×5年÷5×65%),车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4000元,交通费酌定1300元,计886252.65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永春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永春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永春车损5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6416.80元和残疾赔偿金等775752.65元,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永春300000元,超保险限额的141084.73元{(882169.45元×50%)-300000元}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590元,由被告吴中生、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按责赔偿给原告,即142034.73元(141084.73元+19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生、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李永春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142034.7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含被告吴中生己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永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永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永春车损500元,合计120500元(医疗费10000元己支付)。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永春医疗费、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赔偿金3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永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4400元,由原告李永春负担3400元,被告吴中生、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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