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吴先进与吴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进,吴显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吴先进。委托代理人:汪宝琳。被告:吴显祥。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原告吴先进诉被告吴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进的委托代理人汪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进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约定借款期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0%计算利息。若未按期归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被告赔偿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吴显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显祥尚欠原告吴先进借款5万元未还属实,有借据为凭,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借据约定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付。原告主张的1万元违约金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若逾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1%收取违约金所产生的实际金额,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显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先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显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先进违约金1万元。三、被告吴显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先进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显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 铠 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