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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古冶区晟冶馨城40楼1门102室因为玩牌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吵,进而陈某某与曹某某互殴,曹某某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孟宪和、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调解书复印件;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