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西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西某,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稻庄镇西家村人。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李鹊镇李东村人。原告西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士善、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孙某某。由于仓促成婚,双方之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态度极差,且孩子出生后也没有好转,被告不照顾原告及孩子,并且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原、被告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很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孙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矛盾原、被告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做出了(2012)广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17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及双方对儿子孙某某的关爱,也能够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虽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周两次起诉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想为孩子创造幸福的生活,夫妻二人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子女创造愉悦的生活环境,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西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小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静静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