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胡某某甲,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胡某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4日生育儿子“胡某某乙”。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在还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就经常发生吵闹。2013年5月因被告嫌弃原告给付的彩礼少,就因此事带孩子离家出走,后又与原告的姐姐争吵,2013年5月10日原告带其父母、大姐、二姐等人到原告家中打闹,将原告及原告母亲打伤,同时将原告父母的油烟机、桌椅等物品砸坏,拉走了原告父母的冰箱、微波炉。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某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不属实,是原告撵我走,我才带孩子回娘家的,我跟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不想离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登记手续。2012年2月14日生育一子“胡某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7月2日原告胡某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胡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