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德军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军,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房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东街**号。2000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3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原判决中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黄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德军伙同他人携带液压钳至象山县墙头镇杏花东路21号的由被害人励茜茜经营的聚友超市,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钳断防盗窗而进入该超市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45元的香烟若干。2012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德军伙同他人携带液压钳至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兴港东路9号的由被害人史某经营的玲俐小店,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钳断防盗窗而进入该店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冬虫夏草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南京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3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0元的阳光硬壳利群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0元的阳光软壳利群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0元的苏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05元的黄鹤楼香烟7包以及人民币3000余元。20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德军伙同他人携带液压钳至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48号的由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笑眯眯副食品店,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钳断防盗窗而进入该店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3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的软壳利群香烟10包以及人民币2000余元。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德军伙同他人携带液压钳至象山县石浦镇新塘岸路77号的由被害人林某经营的会亚副食品店,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钳断防盗窗而进入该店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硬壳利群香烟3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2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4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黑色软壳利群香烟10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黑色硬壳利群香烟3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硬壳利群香烟6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60元的泰山香烟2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50元的云烟3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60元的芙蓉王香烟2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黄鹤楼香烟2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80元的玉溪香烟3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玉溪香烟2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七匹狼香烟4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利群香烟7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黄鹤楼香烟2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七匹狼香烟4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白沙香烟4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红塔山香烟3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的苏烟1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冬虫夏草香烟1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和天下香烟18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七匹狼香烟20包、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三星RV411型手提电脑1台以及人民币10000余元。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德军携带液压钳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166号的欧氏口腔门诊店,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钳断防盗窗而欲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时,因被他人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被告人黄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励茜茜、史某、黄某乙、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甲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德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黄德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德军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德军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