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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登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系被告人王某某所在自然村的村长。2012年9月4日早晨,被害人王某甲组织该村村民阻挡本村村民张某某建房未果,被他人叫去喝酒,酒后被害人王某甲来到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磨坊附近,叫嚷着要推倒被告人王某某的磨坊,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杜某某出去与被害人王某甲理论时,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王某甲将杜某某打倒在地,致杜某某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王某甲的脸上击打数拳,致被害人王某甲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内侧壁骨折、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右眶下神经损伤、鼻中隔偏曲。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杜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今后医疗费等共计3.2万元。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也表示不追究被害人王某甲致其妻子杜某某轻微伤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登位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任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巫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张某甲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以及药费票据,和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酗酒挑起事端,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虽致人轻伤,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郝红梅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军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