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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茂陆与鲁建益、姚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鲁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744号原告:王某某,农民。被告:鲁某某,农民。被告:姚某某,农民。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鲁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鲁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致酿纠纷。现起诉要求:1、被告鲁某某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姚某某对被告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鲁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鲁某某、姚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鲁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鲁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鲁某某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也于当日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鲁某某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15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1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某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应予支准许。被告鲁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复算的利息;二、被告姚某某对被告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鲁某某、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丽芬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