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星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庾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8日20时36分,被告人庾某某驾驶桂CJ93**小型轿车沿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理工大学珍贵烟酒经营部前路段,遇被害人苏某某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轿车前面与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日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认定:庾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车速,没有注意观察道路,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三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庾某某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现场、肇事车辆及尸体照片和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公(法)鉴(尸)字(2013)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建林人民陪审员  邓茹萍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