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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廖开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开阳,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开阳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开阳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廖开阳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开元广场工地对面的公园内,采用持玩具手枪威胁的手段,欲劫取被害人汪某、金某、吴某、曹某人民币20000元,在其从四名被害人处劫取共计价值人民币4150元的手机4只后,继续向四名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0000元时,遭到被害人汪某、吴某的反抗,在被害人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廖开阳将被害人汪某、吴某手部咬伤,其劫取的四名被害人的4只手机也掉落在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廖开阳逃走。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吴某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廖开阳所持手枪不符合认定枪支的标准,不能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廖开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抢劫事实。赃物手机4只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开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曹某、汪某、金某的陈述,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玩具手枪1把,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廖开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开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开阳已经开始实施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廖开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开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开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