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晋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晋峰,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晋峰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朱晋峰曾在被害人李某位于本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的院内租房暂住。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朱晋峰以与被害人李某合伙做煤炭生意为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现金94500元;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朱晋峰编造办理煤炭运销手续等理由,分15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57800元,赃款均未追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控被告人朱晋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晋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朱晋峰曾在被害人李某位于本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的院内租房暂住。201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晋峰以与被害人李某合伙做煤炭生意为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94500元;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朱晋峰编造办理煤炭运销手续等理由,分15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578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523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9日,兴华责任区刑警队接到被害人李某报案称,其2009年认识嫌疑人朱晋峰,从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间,被朱晋峰以合伙做煤炭运销生意为由诈骗人民币352300元。2013年1月24日,民警在本市小店区大马村住处将朱晋峰抓获,其交了诈骗李某352300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朱晋峰在我位于后北屯村的院内租房居住,这样我认识了朱晋峰,2010年1月25日朱晋峰称他做煤炭生意,并叫我一起做,从我家中拿走现金94500元。2010年3月以后又以办理煤炭手续等名义让我多次汇款计257800元,总计352300元。我发现被骗后去朱晋峰老家找他,他根本没有做生意,也不回家。3.虚假的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朱晋峰向被害人李某出示的假合同书骗取被害人的信任。4.被害人向被告人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李某通过银行向朱晋峰汇款257800元的事实。5.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晋峰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6.被告人朱晋峰的供述,证实我在后北屯李某家租房住,2010年1月的一天,我对李某说合伙做煤炭生意,让他先拿出94500元,拿到钱后我就回了五台县东冶的家中,钱花完了我又回到太原,骗李某说有个青岛的大客户,要打通关系让李某给我汇款,后来找各种理由让他汇款,共骗取李某人民币352300元。钱我都花了,没有去做生意。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晋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晋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