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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穗红与陆奇玲、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穗红;陆奇玲;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穗红,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许兆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奇玲,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下三云路****。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陆奇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燚,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君,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再审申请人张穗红因与被申请人陆奇玲、一审被告以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穗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陆奇玲提供的《关于“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股权问题》函件上的时间是陆奇玲伪造的。(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张穗红是2011年10月19日才收到陆奇玲的承诺,已过了函件约定的三天时间,二审法院适用2012年5月1日实施的《快递服务》标准“同城快递需24小时送达”来认定函件应在24小时内到达,并依据合同法第29条认定陆奇玲的承诺具备法律效力错误。(三)二审判决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在未查清公司财务、利润分配等的情况下,按照3年前的价格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四)二审法院判决与该公司章程自相矛盾。(五)二审法院程序不当。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陆奇玲与张穗红均是德诚公司的股东,德诚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等内容。就德诚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张穗红曾向陆奇玲发出了《关于“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股权问题》的函件,主要内容为:一、张穗红将德诚公司交由陆奇玲独自负责经营,并根据陆奇玲和陆荣煊商谈德诚公司有关事宜时,陆奇玲提出愿意一次性补偿260万元收购张穗红在德诚公司拥有50%的股份,经张穗红慎重考虑后同意,三日内收到全部款项张穗红就将转让德诚公司的有关手续与陆奇玲办妥,今后公司就属于陆奇玲一人拥有;二、接此函后,务求在短时间内给予答复,如果三日内得不到陆奇玲答复,张穗红随时将所属股份出让于有意购买该股份的任何个人和公司,今后处理公司有关事宜将由新股东与陆奇玲洽谈等。一审中,陆奇玲与张穗红双方对上述函件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落款时间存在争议,并为此分别提交了落款时间并不相同的函件。张穗红主张陆奇玲所提交函件的落款时间系伪造的,并为此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函件的“张穗红”签名和“2011.10.14”日期均为张穗红所签。由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根据该鉴定结论采信陆奇玲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的《关于“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股权问题》的函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作出后,张穗红并未提起上诉,其现申请再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主张该函件上的时间是陆奇玲伪造的,本院不予采纳。陆奇玲于2011年10月15日收到上述《关于“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股权问题》函件,2011年1O月17日晚21时,其通过快递公司向张穗红发出函件,内容为:《关于“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股权问题》函收到,陆奇玲同意按张穗红的条件解决双方之间的股权纠纷,请张穗红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收取转让款的银行资料发给陆奇玲,以便陆奇玲划款,另请在收到陆奇玲划款之日起三日内备齐股权变更所需的资料,以便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事宜。快递凭证显示该函件于2011年1O月19日由张穗红签收。2011年1O月20日,张穗红出具了复函,主要内容为:《关于“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股权问题》函是张穗红于2010年9月4日作出的,该函约定的条件是要求陆奇玲在三日内答复并支付全部款项,陆奇玲迟至2011年10月17日才作出承诺,已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张穗红不同意陆奇玲的新要约等。该复函并未直接送给陆奇玲,而是于2011年底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维稳办公室通知陆奇玲领取。由于陆奇玲通过快递公司寄送函件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晚21时,并未超过《关于“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股权问题》函件要求的三天承诺时间即2011年10月16至2011年10月18日,虽然张穗红收到陆奇玲承诺函件时的2011年10月19日已超过上述时间段,但张穗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及时通知陆奇玲其不接受该承诺。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的规定,认定陆奇玲的承诺有效,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成立并无不当。张穗红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德诚公司的章程明确载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且张穗红发出的《关于“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股权问题》函件中明确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格为260万元,陆奇玲承诺同意该价格。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价格为260万元并无不当。张穗红主张二审判决显失公平,与公司章程自相矛盾,且程序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穗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穗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瑞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