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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袁桂英与李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英,李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袁桂英,女,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隆回县高坪镇金凤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柯于义,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利,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西大新县全茗镇政教村政屯**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62号深药大厦2-3楼,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2年10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208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2年10月31日11时42分许,李军驾驶赣C×××××号车在石岩街道石龙仔大道路段由南往北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袁桂英步行(行走斑马线)发生碰撞,造成袁桂英受伤,一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桂英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袁桂英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出具袁桂英出院记���,载明入院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两个月。同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出具袁桂英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中载明估计第二次在该院住院取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所需治疗费永约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11日袁桂英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2050元。2013年2月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3】临鉴字第6020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袁桂英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事故发生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袁桂英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袁桂英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43467元。三、原告有关情况袁桂英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隆回县高坪镇金凤山村9组49号。袁桂英于庭审中提交社保清单一份,载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自2010年12月至事故发生的2012年10月一直缴纳��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12年10月袁桂英据以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数额为1500元。袁桂英于庭审中提交工资单打印件一份,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营业所业务专用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明细对账单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明细对账单上仅可见袁桂英2012年4、5、6、7、8、9月收入。袁桂英所提交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工资单打印件上仅有袁桂英一人之工资,且无任何人签名,其工资数额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明细对账单上相应月份工资数额明显不符。袁桂英于庭审中提交2012年12月17日金额为165.20元医疗费发票一份,但未能提交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袁桂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由何人进行护理。袁桂英之母刘云菊,1951年1月25日生,农业人口。刘云菊共生育两女,为袁桂英、袁小英。袁桂英之子刘翔,2003年8月28日生,农业人口。袁桂英与其夫刘唐勇共同抚养刘翔。四、被告有关情况赣C×××××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军。赣C×××××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五、原告诉讼请求袁桂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袁桂英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元共计178960.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208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桂英不负事故责任。依据��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袁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43467+10000=53467元。袁桂英于庭审中提交2012年12月17日金额为165.20元医疗费发票一份,但未能提交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袁桂英要求赔偿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袁桂英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提交社保清单一份,载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自2010年12月至事故发生的2012年10月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505.04×20×11%=80311.09元。袁桂英仅要求赔偿80311元本院予以支持。3.袁桂英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但依据袁桂英之伤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为必需,故护理费50×42=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2=2100元。5.袁桂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固定收入数额,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2年10月袁桂英据以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数额15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2年10月31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3年2月1日为1500÷30×93=50×93=465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2050元。8.被扶养人刘云菊被扶养年限为19年,刘翔被扶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9年为6725.55×9×11%÷2×2=6658.30元,第10年至19年为6725.55×10×11%÷2=3699.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658.30+3699.05=10357.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1%=11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袁桂英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袁桂英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53467+5000=58467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80311+2100+2100+4650+1000+10357.35+11000=111518.35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050元。赣C×××××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袁桂英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袁桂英款111518.35元。但事故发生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袁桂英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袁桂英款111518.35元。李军对袁桂英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58467-10000)+2050=48467+2050=50517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袁桂英款111518.35元;二、被告李军对原告袁桂英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50517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袁桂英;三、驳回原告袁桂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已由原告袁桂英预交,此款由被告李军负担1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袁桂英,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创业(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