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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琴凤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琴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琴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琴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琴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琴凤与姐姐张某一起前往温州市鹿城区洪殿北路65号林某乙经营的重庆鸡公煲店,欲与林某乙解决双方之间的感情纠葛。期间,张琴凤与林某乙及林妻吴某、姑姑林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被告人张琴凤从随身携带的包中拿出一把刀捅伤被害人林某乙的腹部。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左肾贯通伤、腹腔大量积血、降结肠浆肌层裂伤,行手术治疗切除左肾,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琴凤停留在现场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琴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琴凤上诉称,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存在一定过错,其当时捅伤被害人后还停留在现场没有逃离,认罪态度好,有赔偿的意愿,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姜某、林某甲、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刀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概要情况、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张琴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琴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被告人张琴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琴凤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