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朝云与周广印、周培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云,周广印,周培现,孙彦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483号原告何朝云。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广印。委托代理人刘同进(特别授权),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培现(周丕现)。被告孙彦民。原告何朝云与被告周广印、周培现、孙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440号判决,原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7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彦民及被告周广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广印和周培现系合伙关系,2011年农历6月份,被告周广印和孙彦民一起到原告处购买木材,原告要求付现金,被告周广印不同意,因被告孙彦民出面担保,原告就同意将木材卖给了周广印。周广印对木材进行丈量后装上了被告孙彦民的货车。2011年农历6月24日,被告孙彦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周广印在原告处拉木材24400元的保证条。后经催要,周广印支付1000元。要求三被告支付木材款24400元。被告周广印辩称,被告周广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货款,也不清楚被告孙彦民保证的情况,合同买卖关系应以书证为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彦民称,其是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周广印、周培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广印、周培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被告周培现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与被告周广印、周培现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够依法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农历6月24日由被告孙彦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周广印在何朝云处拉杨木净材折款24400元正,保证人孙彦民,2011年农历6月24日。”证明周广印在原告拉走木材的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周广印存在买卖关系。因为周广印、周培现是山东人,孙彦民才做的担保;2、2012年7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张某、郭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广印与周培现欠原告木材款,由被调查人进行调解,让被告进行分期偿还的事实×,同时证明2011年农历原告去要帐,周广印当时给了1000块钱。证明周广印和周培现共欠原告及案外人韩得彩50000多元;3、2012年8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一份,即原一审卷宗第24页第8、9行。证明被告周广印和周培现认可了孙彦民拉的木材交给了周广印和周培现,被告孙彦民去送货,货到付款的事实,周广印与周培现不出具手续属于交易习惯;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何朝云与二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关系,故形成一种交易习惯,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周广印与周培现收到木材后没有给孙彦民出具任何手续;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以后,中院要求对被告周广印和周培现进行测谎。被告周广印同意给付木材款。被告周广印让郭某、张某通知被告孙彦民去取木材款;6、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农历12月24,何朝云、孙彦民和证人一起去被告周广印处要木材款,吃过中午饭,被告周广印给了1000元,证人在现场。不知道被告周广印具体欠多少钱。在商丘中院开庭后,是张某打给被告周广印的电话,打电话时证人和张某在一起。我们是中间传话的人,被告周广印当时同意给原告及韩得彩30000元。我和被告孙彦民去向周广印要钱,被告周广印同意给钱,刚开始说给30000元,后来说给27000元,然后又说给26000,再后来又说给20000。证明被告周广印、周培现欠木材款及同意还款的事实。经过调解,被告周广印、周培现同意给付原告及案外人韩得彩30000多元。证人郭某出庭接受质询。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广印、周培现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是被告孙彦民书写,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事后也未得到被告周广印、周培现的认可。因此该证明对周广印、周培现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2,认为买卖合同应以书证为证据。两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既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在现场,只是间接听说,根据证据规则,被调查人应该出庭作证,经过法庭质询,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认为该庭审笔录只是两被告与孙彦民有木材买卖关系,双方货款两清,互不该欠;对证据4,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在原告的诉状中,在原审开庭中,原告说被告周丕现在现场,被告并没有出具证明,让孙彦民担保,这违背常理,违背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对证据5即录音光盘,认为应当向法庭提供录音笔录,载明录音的时间、地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6,认为证人不知道拉木材的时间及数量,只是事后听原告及张某说的,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孙彦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广印、周培现并不是买被告孙彦民的木材,买的是何朝云的木材,他们买卖木材已经三、四年了,被告孙彦民仅是运货的,被告周广印、周丕现、孙彦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结束后,本院以职权对证人张某及被告周广印进行调查,张某证明被告周培现在夏邑收购木材,运往山东由被告周广印销售。在与原告何朝云及案外人韩得彩发生纠纷后,被告欠原告及韩得彩木材款5万多元。经证人调解,原告及韩得彩向被告周广印继续发木材,5万多元的木材款被告周广印、周培现暂时不一次还完,孙彦民拉木材时拿走二、三千元。不清楚是否按这样履行。中院开庭后,与被告周广印、周培现电话联系,通过中间人名叫德玉(音)的说合,这个中间人我喊二哥,是周广印、周培现所在村的干部,周广印、周培现同意给24000元,孙彦民要求28000元,没有谈成。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孙彦民对张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周广印、周培现认为张某的证言不属实,买卖合同应以书证为证。被告周广印的陈述:我同被告孙彦民是收购木材认识的,在夏邑县由被告孙彦民收购并运输木材,到山东后,孙彦民将木材卖给我,我给他货款,不欠孙彦民钱,有欠条就认账,没有欠条就不认账。我收购木材,周丕现给我干活,周培现负责木材丈量,我给被告周丕现发工钱。在夏邑县收木材时,被告周培现及孙彦民负责丈量木材。根据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孙彦民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担保手续,虽然没有其他二被告的同意,是孙彦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孙彦民当庭予以认可,应予采信;证据2,两位证人证言内容相同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与其他证据相同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两位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能够证明被告周广印欠原告何朝云及案外人韩得彩木材款及对货款进行调解的事实,其证言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广印做收购木材生意,通过收购木材认识被告孙彦民,被告孙彦民将被告周广印收购的木材运输到山东。原告将木材卖与被告周广印,通过被告孙彦民将木材款带回。由于被告孙彦民未将木材款及时带回,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周广印共欠原告木材款24440元,被告孙彦民对被告周广印欠原告的木材款出具了担保手续,未约定担保方式。在原告何朝云及案外人韩得彩与被告周广印发生木材款纠纷后,2011年底,经张某及郭某调解,原告去山东要账,被告周广印只给付原告1000元。本案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又经张某、郭某说合,被告周广印同意给付木材款,由于对还款数额存在一定的差距,双方并没有调解成。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拒绝,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在夏邑县收购木材期间,与原告形成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并通过被告孙彦民将木材运往山东,由被告周广印进行销售。被告孙彦民将木材款带回交与原告,双方交易多年,形成交易惯例。由于被告周广印未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木材款,被告孙彦民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及担保手续。被告周广印应将木材款24400元及时给付原告,其已经给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周广印应给付原告木材款23400元。被告周培现给被告周广印干活,双方为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周培现与被告周广印共同给付木材款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培现与被告周广印共同承担24400元的木材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彦民为该笔债务向原告进行担保,债权人(原告)没有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彦民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广印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被告周广印的陈述中,自认在夏邑县收购过木材。两位证人郭某及张某的证言中对被告欠原告及案外人韩得彩共计约50000余元进行调解并到被告周广印处要账,与被告孙彦民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在民事证据优势证明规则,其所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被告周广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周广印认为,只对书面的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其余形式的买卖合同不认可。本院认为,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虽法律倡导订立书面合同,但书面并非唯一形式。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朝云木材款23400元;二、被告孙彦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朝云对被告周培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周广印负担200元,被告孙彦民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舒林审 判 员 夏东红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康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