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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吴欢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海宁市海宁市袁花镇龙溪嘉苑12幢3单元门口西侧顶楼租房,采用爬阳台、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孙某现金300元及黄金戒指1枚,共计价值1950元。窃后赃款挥霍。案发后,黄金戒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因本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1日因该盗窃行为涉嫌犯罪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决定书、返还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19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