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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士勇与侯存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士勇,侯存银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968号原告:吕士勇,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云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存银,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俊民,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士勇与被告侯存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士勇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吕士勇的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娄云龙和被告侯存银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士勇诉称:原告拥有一辆货车,从事运输行业,被告侯存银从事混凝土生产。从2011年4月开始原告就给被告送沙子,运费年底一次性结算,平时原告需要钱都是临时向被告少量支取,年底结算时另行扣除。2011年被告侯存银按时为原告结算了运费。2012年原告继续为被告侯存银运输沙子,费用仍然约定年底结算。但是,2012年年底被告侯存银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侯存银已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支付,致使追索欠款无着落,特起诉来院,责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运费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吕士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吕士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侯存银辩称:2012年2月9日和2012年4月11日原告吕士勇两次在被告处支取人民币44000元,2013年元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40000元,未扣除原告先前支取得44000元,如扣除原告还要退还被告4000元人民币。被告侯存银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侯存银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从被告处提前支取的明细账,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44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士勇拥有一辆货车,从事运输行业,被告侯存银从事混凝土生产。从2011年4月开始原告吕士勇就给被告侯存银送沙子,运费约定年底一次性结算,结算方式原告吕士勇需要钱临时向被告侯存银少量支取,年底结算时从运费中扣除。2011年被告侯存银按时为原告结算了运费。2012年原告继续为被告侯存银运输沙子,费用仍然约定年底结算。2012年年底被告侯存银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吕士勇运费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欠款人:侯存银2013.元.8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侯存银已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支付,致使追索欠款无着落,原告起诉来院,责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运费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吕士勇与被告侯存银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3年元月8日经结算被告侯存银欠原告吕士勇运费40000元,有被告侯存银亲手打的欠条,事实清楚,原告吕士勇催要拖欠的运费被告侯存银拒付无理,原告吕士勇要求被告侯存银及时支付拖欠的运费4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侯存银辩称,原告吕士勇提前支取的人民币44000元,未从运费中扣除,因其辩解主张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存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吕士勇运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侯存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贺 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梅(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