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与赵根法、姚夏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赵根法,姚夏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6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诉讼代表人:楼英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建飞、黄晓敏。被告:赵根法。被告:姚夏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为与被告赵根法、姚夏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叶凤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祁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根法、姚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赵根法因购车之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3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根法以每月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8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被告姚夏娇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根法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截止至2012年11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根法的汽车消费贷款有6期未及时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赵根法、姚夏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78.3元罚息(罚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第一被告以抵押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根法、姚夏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证明、被告赵根法、姚夏娇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领用单、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与被告赵根法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各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赵根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姚夏娇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根法以其购置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根法、姚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根法、姚夏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578.3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根法以其所有的浙K523**车辆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有权以上述车辆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欣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