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志强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强(曾用名:黄章青)。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志强在博白县大垌镇栗桂村刘善队晒场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给李某某。同月19日23时许,黄志强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给李某某。同月21日0时许,黄志强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分别从李某某、黄志强身上扣押了冰毒1小包(净重0.3克)、毒资2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志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志强定罪处罚。被告人黄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志强在博白县大垌镇栗桂村刘善队晒场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给李某某。2、2013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黄志强在博白县大垌镇栗桂村刘善队晒场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给李某某。3、2013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黄志强在博白县大垌镇栗桂村刘善队晒场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扣押了冰毒1小包(净重0.3克),从黄志强身上扣押了毒资200元。经检验,从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志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黄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黄志强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黄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志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张福霖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逸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