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铁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永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威海至汉口的K1067次列车阜阳段上,窃得赵某放在行李架上的一个电脑包,内有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一宗,涉案总价值813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扒窃,并提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窃取的是行李架上的物品,不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故不应认定为扒窃。且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盗物品系被害人主动放置在座位附近的火车行李架上,并未超出被害人实际控制范围,属随身携带物品,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当认定为扒窃。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扒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也已被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无正当职业,居无定所,且系扒窃,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于永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