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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鹿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鹿寨水泥有限公司,XX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反诉被告)广西XX鹿寨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辉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X,男。委托代理人李兴X,男。被告(反诉原告)XX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海X,河北省石家庄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力X,XX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广西XX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XX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陶永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舒X、韦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X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X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提供合同,原、被告签订《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2500+4000T/D熟料生产线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5.0+10.5MW)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被告承接土建工程施工,工期为:从2011年3月1日施工至2011年7月1日竣工,由于被告明显不能按期履行,双方在2011年6月11日会议将工程延期至2011年7月27日。合同工期截止,被告未能完成工程,并于2011年9月21日离场,原告安装汽轮发电机时发现被告建设的汽轮发电机基础螺栓孔偏差过大,无法安装。原告请其他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纠偏,于2011年11月2日基本完成纠偏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达到勉强可用的标准,然后用加装斜垫铁、重新切割加焊等方法安装了汽轮发电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经鹿寨县人民政府协调由原告先垫付了4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本应于2011年7月27日完成的工程未完成和工程错误,经原告努力于2011年11月2日纠正被告的工程错误,整个工程至少被拖延了97日,使原告按期发电时间至少相应延迟97日,属原告的可预期利益,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施工不符合标准,纠偏工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工中导致原告帮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亦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令:1、被告赔偿工程延期导致的预期利益5279904元;2、被告承担因工程错误发生的纠偏工程费302104元;3、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支的农民工工资4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XX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的事实;2、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具备施工资质的事实;3、施工安全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书面保证工程质量,间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权利的事实;4、签证单,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进度计划;5、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约定施工工期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委托原告发放工程款的事实;7、报告书,用以证明2011年8月1日前施工人员未到位,施工质量不合格不是因为工程款拖欠所造成的事实;8、电费清单,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完工,原告需要额外支付电费的事实;9、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施工不符合标准,原告另请其他公司纠偏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10、工程量签证单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参与了施工管理,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11、纠偏明细表及收据,用以证明工程施工错误的损失及原告支付的部分纠偏费用的事实;12、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13、委托书及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具体数额的事实;14、2011年9月21日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政府的协调下,被告承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15、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擅自扣留原告工程资料且对原告履行承诺的事实;16、诉讼标的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诉请损失的依据;17、业务联系函,用以证明原告敦促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18、借条,用以证明该借款用于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被告的施工合同未经结算,双方的行为是否违约未确定,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2、我公司承包原告2500+4000T/D熟料生产线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当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等权利义务,我公司按照约定及时进行施工,但由于原告建设用地规划未办妥,造成我公司不能大面积施工,另外在施工中由于连日下雨不可抗力的天气因素,在施工极其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克服各种难题。但由于原告不能及时全面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使我公司在施工中带来极大不稳定现象,并且因施工环境引起的设计变更,我公司进行变更施工后,原告以各种无正当理由拖延在签证单上签字。原告的种种行为已单方违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2011年9月初,原告单方撕毁合同,强迫我公司退场,并扣下我公司的施工设备有方木、竹胶板、顶托、拉直机2台、折弯机2台、切割机2台、断筋机2台、电焊机3台、电夯3台、水泵5台、25平方电缆600米等约230000余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我公司的人工费为2733546.40元,因原告尚欠人工费787546元及机械设备价值230000元,现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787546元、施工设备折价款230000元,合计1017546元。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人工费单据、变更签证人工费单据、结算单,用以证明结算施工合同人工费为16866897元、变更签证人工费为1046849元,合计人工费为2733546元的事实;2、2011年5月23日、2011年8月21日、2011年8月22日的书面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是被迫离开施工现场及原告停止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收条,用以证明被告移交给原告相关施工资料的事实;4、租赁合同及提货单,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扣留的施工设备及价值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2—证据15、证据17、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12所涉的款项均在工程款范围内,不存在返还;证据18虽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行为,其中经原告签字认可的部分只是暂时支付的依据,并未最终结算;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所涉的资料不是工程的全部资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全部扣留被告所列的施工设备。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8—证据1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因该均系原、被告各自单方所作,无对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认可,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不具证据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开庭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2500+4000T/D熟料生产线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5.0+10.5MW)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价款为680万元,开工日期以双方签订的开工令为准,工期110天(不含桩基础),并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有关施工所涉及的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安全协议书》,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安全责任范围。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2011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被告在指定时间内完成工作量,否则被告须退出施工现场,原告另行组织施工队伍,被告离开现场时所有的材料、设备不准出厂,待工程结算后确定是否允许出厂。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因工程进度及施工中的其他事项召开会议,同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以被告拖延工期为由,表示不予支付任何款项。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在鹿寨县人力资源市场四楼会议召开会议,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先行垫付25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的两部车辆及作工地设备材料交原告作抵押;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把该工程资料交给原告,以便验收。(将工程手续转给盛昌公司接续相关手续,生产剩余的设备、机械所属被告拉走)。2011年9月27日,被告交给原告部分工程资料。被告退出施工后,原、被告未对本案所涉施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以被告拖延工期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进行纠偏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庭审后,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认可被告留在工地的施工设备有:电锯2台、电焊机2台、打夯机3台、切割机1台、弯钢筋机3台、拉直机2台(带开关箱)、断筋机1台、小卷扬机1台(含电动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拖延工期,但未提供双方按合同约定由双方签订的开工令,无法确定被告在施工中是否构成拖延工期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拖延工期构成违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预期利益5279904元和纠偏工程费302104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拖延工期,因其证据不充分,其诉请被告支付预期利益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纠偏工程费,原告以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纠偏,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经由按照合同约定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原告主张其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所作的工程纠偏造成经济损失302104元而诉请被告承担,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10000元?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应当对已经完成工作任务的农民工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在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委托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250000元和借支原告款项16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工程款787546元和返还施工设备折款230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工程款787546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人工费单据、变更签证人工费单据、结算单等证据均无原告签名或盖章认可,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凭据;被告反诉主张返还施工设备折款230000元,而被告提供的施工设备清单系其单方所作,原告对被告所列清单认可在施工现场的设备名称、数量,与被告的主张有出入,本院只认定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部分施工设备,但该设备并未毁损、灭失,被告可通过正当的途径取回,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折价返还230000元施工设备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XX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XX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垫付款4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XX鹿寨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744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697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合计607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XX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8357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负担1236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永X审判员  张舒X审判员  韦 X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