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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叶雪雷与石志东,XX芹,周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雷,石志东,XX芹,周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叶雪雷。委托代理人徐斌(受叶雪雷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志东。被告XX芹。被告周桂英。原告叶雪雷与被告石志东、XX芹、周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雷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东、XX芹、周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雷诉称,被告石志东、XX芹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15日,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合计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周桂英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期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在要求:一、石志东、XX芹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周桂英对石志东、XX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石志东、XX芹、周桂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雪雷与被告石志东、XX芹系朋友关系。石志东与XX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桂英系石志东之母。2012年8月11日,石志东、XX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故向叶雪雷借3万元,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2012年9月15日,石志东、XX芹又出具借条一份,所载明内容除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之外,其余均与前一张借条一致。周桂英以承诺名义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如借款人至还款日未还,就由其归还。上述借条的出具原因及经过,叶雪雷做如下陈述:石志东以进货缺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担心石志东的偿还能力,石志东将其母亲周桂英找来作为担保,还出示了XX芹名下的店铺使用权证。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其去催讨,石志东又向其陈述资金紧张,让其再借钱。其碍于朋友情面,同时考虑到担保人及借款人名下均有资产,故再次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2012)北民初字1115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叶雪雷与石志东、XX芹之间的借款,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由,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周桂英在两份借条上的承诺内容符合连带保证要件。故本院对叶雪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志东、XX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雪雷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周桂英对石志东、XX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周桂英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石志东、XX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866元,由石志东、XX芹、周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鑫审 判 员  林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怡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