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9年7月23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何某相约去诸暨市环城东路美泉宫洗澡,被告人沈某为方便窃取财物,提议将两人衣裤放在更衣室同一个柜子内并得到何某同意。后被告人沈某以拿香烟为由窜至更衣室,将何某放在柜子里的钱包、一只苹果4代手机以及40余元零钱窃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和身份证等物。2.2013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沈某为实施盗窃,谎称其有两幢别墅要被害人王某装音响,被害人王某以为得到了生意遂请沈某唱歌、吃夜宵。后被告人沈某在诸暨市浣纱北路盛武肥牛海鲜豆捞店内,趁被害人王某醉酒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只价值2960元的苹果4S手机和一只价值900元的酷派手机窃走。案发后,酷派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何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回收旧手机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