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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陈连江与徐应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陈连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应新,农民。原告陈连江与被告徐应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徐应新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连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应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江诉称,原告系被告姐夫。自2008年始,被告因购车等家庭经营开支所需向原告四次借款,累计50800元。最后一笔800元,不要了。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应新未到庭答辩。庭后固始县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郑太宏为该案被告徐应新向本院提交代理词一份。代理意见是:1、被告徐应新不但不欠原告借贷款,反而是非法传销的受害者。2、原告提供的录音笔录断章取义,混淆视听。视听证据不属于录音的原始载体。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连江系被告徐应新姐夫。被告徐应新因家庭经营、生活所需,自2008年以来,分三次向原告陈连江借款5万元,分别是一次5000元,一次25000元,一次20000元。其中的20000元,徐应新之妻打有条据。条据载明:“今收到陈连江20000元整阴红”。原告陈连江提供一套在饭店的录音资料,欲证明徐应新借5万元的事实。当时在场人有原告、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妇、被告、原告儿子的朋友吴新(固始县洪埠乡大觉村毛觉村民组人)、原、被告双方的亲戚杨洪华。被告徐应新认可在该饭店吃饭的事实,但否认借款的事。杨洪华、吴新均证实被告欠原告5万元。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始条据、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应新向原告陈连江借款,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陈连江要求被告徐应新清偿欠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应新认为其不但不欠原告借贷款,反而是非法传销的受害者,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争议的视听资料,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否属于原始载体,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连江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应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柴光华审判员  徐善传审判员  薛卫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