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谷某、何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何某(绰号“何老三”),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何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初,被告人谷某为非法获利,伙同刘某、牛某(均已判决)以及李某甲、“小许”(另案处理)等人,与葛某、方某、李某、杨某甲等人(均已判决)一起,在芜湖县花桥镇的多户农家屋内,提供“二八杠”赌具,邀集陶某甲、刘某甲、吴某乙等人赌博,开设赌场40余场,并按3%的比例抽头40余万元。2009年4月,被告人谷某伙同牛某、李某甲等人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邀集赌客赌博,开设赌场近10场,按照3%的比例抽头8万余元。2、2009年3月份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何某为非法获利,伙同刘某、陈某甲、王某、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与殷某、陈某乙等人(均已判决)一起,在芜湖县湾沚镇、花桥镇等地的农户家中,提供“二八杠”赌具,邀集他人赌博,开设赌场30余场,并按照3%的比例抽头20余万元。被告人谷某、何某分别于2013年1月9日、18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3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谷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牛某、李某、方某、葛某、王某、陈某甲、殷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何某为非法获利,邀集他人赌博,并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方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何某在各自与他人开设赌场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某、何某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谷某、何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谷某、何某自愿认罪,且归案后,被告人谷某、何某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和30000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海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强 云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