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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学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松。辩护人宋友庆,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松及其辩护人宋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8时许,车柯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学松,要购买10克冰毒。李学松接到电话后,来到大邑县晋原镇顺畅路165号“大鹏宾馆”,在309号房间内向车柯贩卖一包冰毒,净重约8.7克,获得毒资人民币28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李学松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李学松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车柯、鲁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的人口详细信息表、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松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学松的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路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