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杜德法与杜培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法,杜培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杜德法,被告杜培昌,委托代理人魏佐国。原告杜德法与被告杜培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法、被告杜培昌的委托代理人魏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杜培昌将尚欠原告的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言明一个半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以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约定一个半月归还,是因为被告想和原告过年前把被告的工资再算一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算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2万元费用的组成。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有些费用不是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杜培昌将尚欠原告的欠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一个半月归还。但被告杜培昌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培昌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20000元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培昌给付原告杜德法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培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