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商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9-02-25
案件名称
苏州采香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宝顺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宏宝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采香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宝顺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宏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商初字第0059号原告苏州采香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香泾路**。法定代表人朱炳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宝顺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藏东村(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赵汉平。被告苏州市宏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法定代表人陶文娟。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采香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采香泾公司)与被告苏州宝顺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宝顺公司)、苏州市宏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宏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采香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宝顺公司、苏州宏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采香泾公司诉称,其与俩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底,其向俩被告提供冷板、热镀锌板、镀铝锌板等材料,货款合计价值人民币1454469.5元,两被告已支付1216840元,尚欠货款237629.5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苏州宝顺公司、苏州宏宝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23762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苏州宝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苏州宏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原告苏州采香泾公司与被告苏州宝顺公司签订4份供货合同,与苏州宏宝公司签订8份供货合同,上述12份供货合同均约定由原告苏州采香泾公司向苏州宝顺公司供货,并向苏州宝顺公司开具发票,同时约定“本货送到需方公司,需方付清上批货款,以此类推。另外,如需方在半个月之内未购供方货物,本批货款满一个月,需方付清本批货物及所有货款,如到期货款未按规定支付,即从送到货那天起计算,需方支付给供方1%/天滞纳金”。原告苏州采香泾公司陆续供货给苏州宝顺公司,并向苏州宝顺公司开具21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454469.5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苏州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汉平与苏州宏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娟系夫妻关系,且陶文娟当时也在负责经营被告苏州宝顺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方有时拿不到苏州宝顺公司公章,就加盖了苏州宏宝公司公章,但货物全部送到苏州宝顺公司,对方也要求发票全部开给苏州宝顺公司,付款也是由苏州宝顺公司汇款。苏州宝顺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216840元。庭审中,原告苏州采香泾公司还明确利息主张,要求俩被告以239629.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经原告苏州采香泾公司申请,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调查,经核实,苏州宝顺公司对上述21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份供货合同传真件,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采香泾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中,部分合同由被告苏州宝顺公司盖章,部分合同由被告苏州宏宝公司盖章,原告陈述系因被告苏州宏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娟同时负责经营被告苏州宝顺公司,签合同时有时拿不到苏州宝顺公司公章就加盖了苏州宏宝公司公章,但该些合同均注明需方为苏州宝顺公司,原告确认货物全部送至苏州宝顺公司,且发票亦开具给苏州宝顺公司。经调查,苏州宝顺公司已对原告开具的金额合计为1454469.5元的21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故本院原告与被告苏州宝顺公司发生业务。原告主张苏州宏宝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可认定原告苏州采香泾公司向被告苏州宝顺公司供货金额合计人民币1454469.5元,原告自认被告苏州宝顺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21684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尚欠货款人民币237629.5元,被告苏州宝顺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告苏州采香泾公司为被告苏州宝顺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宝顺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采香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762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采香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514.4元,由被告苏州宝顺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仁刚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柳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夕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