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国际米兰酒吧驶往温州市瓯海区方向,0时10分许,在瑞安市塘下镇国际米兰酒吧前地段倒车时与郑某停放在酒吧对面路边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在继续前行右转过程中,车头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陈某丙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让陈某乙冒名顶替,自己弃车逃逸。当日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于2时1分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郑某经济损失分别为3000元、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倪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临时牌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查询某、查获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