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冯茂亮与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茂亮,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王超,何秀坤,杨海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207号原告冯茂亮。委托代理人周伟、孙宜前。被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山。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责人王永亮。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被告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鸿。被告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陈硕。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徐姗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洪霞。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被告王超。被告何秀坤。被告杨海艳。原告冯茂亮与被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赣榆支公司)、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元公司)、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交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朗连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追加王超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王超、何秀坤、杨海艳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扬州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支公司为我司下属分支机构,其所有的权利及义务均由我司承担”,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将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市分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茂亮及委托代理人孙宜前,被告中国人保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德昌元公司和德昌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长安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全、何秀坤、杨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连公司、中国人保扬州市分公司、海通公交公司、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锦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侧与同方向胡尊练驾驶并停放在路北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相撞,相撞后又与沿锦屏路由西向东王海麟驾驶的苏G×××××号大客车左侧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原告与胡尊练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涉案车辆中,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朗连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中国人保赣榆支公司;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德昌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中国人保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苏G×××××号大客车所有人为海通公交公司,交强险承保人为长安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5923.02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3961.51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149247.2元,2、营养费15元/天×30天/月×6月=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8元/天=1098元,4、护理费29677元/年÷2=14838.5元,5、误工费29677元/年÷2=14838.5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30%+3%)=195868.2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30%+3%)=16500元,8、交通费1000元,9、原告冯茂亮之子冯永龙的抚养费18825元/年×5年÷2×(30%+3%)=15530.62元,10、鉴定费1900元,11、检查费5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朗连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是长春一汽解放牌汽车在连云港地区的总代理,专营汽车销售。苏G×××××车辆是王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故我公司保留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仅是该车辆名义上的登记车主。虽以该车行驶证上我公司的名义投保,但保险费是实际车主王超缴纳的,事故发生后所缴纳的各项处理费用及保证金也是王超缴纳的,驾驶员胡尊练也是王超雇佣的。王超完全独立地享有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一切责任。我公司对苏G×××××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不得任何经营利益,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我公司更不是加害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保赣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本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与其他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医疗费用明细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收据上加盖出售方的公章,有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确需要购买人体血蛋白及相应的数量,我司予以认可。营养费标准应为10元每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因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伤残赔偿金,虽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左侧只有七根肋骨骨折,而鉴定报告认定有八根肋骨骨折,我司对原告提供的入院时的影像资料审核后认定原告左侧有八根肋骨骨折,右侧有四根肋骨骨折,构成捌级伤残,我司予以认可。对于乙状结肠切除构成交通事故玖级伤残无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为1万元,且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且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相应的亲属关系后,认可系数为22%。被告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共同辩称:1、二被告仅为苏G×××××挂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该车辆实际运营人为杨海玲,根据被告与杨海玲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杨海玲应负责承担车辆挂靠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各种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驾驶员胡遵练是杨海玲雇佣,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杨海玲与胡遵练承担,与被告无关。2、车牌为苏G×××××挂的车辆已向中国人保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海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运营人,中国人保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就本案事实部分,包括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具体意见如下:中国人保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为我司下属分支机构,其所有的权利及义务均由我司承担。我司仅对事故中的苏G×××××挂车承保交强险,故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海通公交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司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户籍性质计算相关费用。3、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已包括护理费,在计算护理费时,应将此部分款扣除。4、我司在长安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海通公交公司与我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也不能证明王海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法律规定的年审检验。同时王海麟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应当属于救济范围的赔偿,本案中有责方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9日影像诊断报告单反映的是左侧8根肋骨骨折,而2013年2月27日出院记录中记载左侧是7根肋骨骨折,多出的一根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定残的依据应当以出院记录为准。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他的职业是菜园队菜农,属于农业户口,应当以其户口性质计算赔偿。被告王超未作答辩。被告何秀坤辩称,我是苏G×××××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我实际控制管理该车。该车是被告王超从被告朗连公司处购买的,2012年正月初十左右我从被告王超处购买的,自购买之日起该车所有责任由我承担。该车购买了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外的部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海艳辩称,我是苏G×××××挂车辆的实际车主,2012年9月我从杨海玲处购买的该车。事故发生时是我实际控制管理该车。自购买之日起该车所有责任由我承担。该车购买了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外的部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锦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侧与同方向胡尊练驾驶并停放在路北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左侧相撞,相撞后又与沿锦屏路由西向东王海麟驾驶的苏G×××××号大客车左侧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原告与胡尊练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海麟无事故责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朗连公司,该车辆系被告王超于2007年4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朗连公司购买,2012年正月初十左右,被告王超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何秀坤,在发生本案事故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何秀坤,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德昌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由案外人杨海玲与德昌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2012年9月杨海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杨海艳。该车辆在中国人保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G×××××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海通公交公司,其在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通过年审检验,驾驶员王海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支付医疗费2068.16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29032.04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根据医嘱要求,还另外购买了价值15760元人血白蛋白使用。原告的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12月28日CT片(261328×4)显示:左侧第1、2、3、5、6、7、8、9及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共12根)。原告2012年2月27日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诊疗证明书中记载: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2、4、5、6、7、8,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共11根)。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保护切口,及时换药,避免感染;2、适量进行双下肢功能康复治疗,定期复查;3、出院后注意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如有不适,及时至我院就诊;4、建议至上级医院进行咨询、诊治声音嘶哑;5、按期行肠管回纳术。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在第三人民医院所做肋骨CT三维重建(025436)显示:原告右侧第2、3、4、5肋骨及左侧第1、2、3、5、6、7、8、9肋骨骨折(共12根)。2013年4月12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12年12月28日被鉴定人冯茂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乙状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肝挫裂伤,脾挫伤,肠管肠系膜,胃壁挫伤,右肾挫伤,闭合性胸腹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壁,颈部皮下气肿,L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上述损伤致12根肋骨骨折及乙状结肠切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捌级、玖级伤残。上述损伤的休息、护理、营养期伤起暂定陆个月。结肠造瘘今后需再次手术回纳关闭,再次手术建议休息、护理、营养壹个月。再次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冯茂亮为此次鉴定花费检查费537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苏G×××××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苏G×××××挂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原告冯茂亮受伤后由其妻子张辉护理,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冯茂亮与张辉之子冯某于×年×月×日出生,现为小学学生。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CT片、医嘱、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保单及保险条款、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卡)、入户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7397.2元(=2068.16元+129032.04元+15760元+537元),营养费2700元(=15元/天×30天×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18元/天×61天),护理费14838.5元(=29677元/年÷2),误工费11128.88元(=29677元/年÷12个月×4.5个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29677元/年×20年×(30%+2%)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6000元(=50000元×(30%+2%)),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4995.38元。虽原告的出院记录和住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共11根肋骨骨折,但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4月9日所做CT片显示均为12根肋骨骨折,且骨折肋骨的顺序号相同,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中原告12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捌级伤残的意见。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冯茂亮未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级鉴定,故对被抚养人(冯永龙)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鉴定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中,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赣榆支公司、中国人保扬州市分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用各10000元,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各110000元,由长安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支付残疾赔偿金等11000元。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上述赔偿后为132995.38元,扣除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的50%后应为66497.69元,其中鉴定费950元(=1900元×50%)应由被告何秀坤、杨海玲共同承担,之外的损失65547.69元,按照被告中国人保赣榆支公司、中国人保扬州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比例(50万元:5万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赣榆支公司、中国人保扬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分别支付赔偿金59588.81元、5958.88元。又因苏G×××××号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在负同等事故责任时的免赔率为10%,被告中国人保赣榆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53629.93元(=59588.81元×(1-10%)),被告中国人保赣榆支公司免赔的部分5958.88元(=59588.81元×10%)由被告何秀坤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赣榆支公司提出的在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朗连公司、王超、扬州德昌元公司、扬州德昌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未实际控制车辆,且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海通公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3629.93元,共计173629.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958.88元,共计125958.88元。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四、被告何秀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58.88元。五、被告何秀坤、杨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原告冯茂亮负担3154.5元,由被告何秀坤、杨海艳连带负担3154.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何秀坤、杨海艳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庆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