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韦秀珍与被告温日群、温锦新、温日玲、温日杏、温小玲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珍,温日群,温锦新,温日玲,温日杏,温小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韦秀珍,女,1953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洁兰,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被告温日群,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温锦新,男,1967年10月出生。被告温日玲,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温日杏,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温小玲,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原告韦秀珍与被告温日群、温锦新、温日玲、温日杏、温小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奕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温锦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奕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其日、人民陪审员彭国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辛兵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洁兰,被告温日群、温日玲、温日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锦新、温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珍诉称,原告韦秀珍与温达来结婚前,温达来已有4个子女,即被告温日群、温锦新、温日玲、温日杏。原告韦秀珍与温达来于1982年5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被告温小玲。1989年5月14日购买宅地后建成桂房证字第2001245号房屋。该房屋是原告韦秀珍与温达来夫妻共同财产。温达来于1993年11月10日病故后,原告对五被告倾注了全部心血,独自承担家庭生活压力。被告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已年老依靠低保补贴生活。为确保原告晚年生活,原告要求处理桂房证字第2001245号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桂字第2001245号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给付五被告适当的房屋折价款。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告与温达来是夫妻关系;3、证明,证实原告丈夫温达来已故;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与温锦新、温日群的关系;5、证明,证实温日玲、温日杏与温达来的关系;6、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告与温小玲、温达来是父母子女关系;7、通知,证实原告、温达来的购地手续;8、证明。证实原告购地、办证等;9、房产所有权证。证实原告房产情况;10、证明。证实原告是低保户。被告温日群、温日玲、温日杏辩称,对分家析产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诉讼费、评估费也由法院按规定处理。被告温日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屋契一份。证实我们老家竹林塘的老屋卖得8000元,用于购买桂字第2001245号房屋宅地。被告温日玲、温日杏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秀珍与温达来结婚前,温达来已有4个子女,即被告温日群、温锦新、温日玲、温日杏。原告韦秀珍与温达来于1982年5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被告温小玲。1989年5月14日购买宅地后,建成桂房证字第2001245号房屋。该房屋座落于平南镇杏花畲,房屋四至为:东至冯元爱户,以本户自墙外边线为界;南至街道,以本户自墙外边线为界;西至杨世寿户,以本户自墙外边线为界;北至水沟,以本户自墙外边线为界。房屋占地面积60.06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温达来。该房屋是原告韦秀珍与温达来夫妻共同财产。温达来于1993年11月10日病故,除原、被告外,温达来没有其他继承人。庭审中,原告韦秀珍与到庭的被告温日群、温日玲、温日杏一致确认讼争房屋价值58万元,原告韦秀珍要求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对被告进行相应补偿,被告温日群、温日玲、温日杏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析分争议房屋。本院认为,讼争的房屋是原告韦秀珍与温达来夫妻共同财产,各值1/2。属于温达来房屋份额,由其继承人即原告韦秀珍与被告温日群、温锦新、温日玲、温日杏、温小玲共同继承,各继承1/6,因此,讼争房屋,原告韦秀珍应值7/12,被告温日群、温锦新、温日玲、温日杏、温小玲各值1/12。原告韦秀珍与到庭的被告温日群、温日玲、温日杏一致确认讼争房屋价值58万元,被告温锦新、温小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没有异议,因此,讼争房屋价值58万元,房屋价值1/12为48333.33元。原告韦秀珍要求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对被告进行相应补偿,被告温日群、温日玲、温日杏无异议,因此,原告韦秀珍分别补偿48333.33元给被告温日群、温锦新、温日玲、温日杏、温小玲,讼争房屋产权归原告韦秀珍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秀珍分别补偿48333.33元给被告温日群、温锦新、温日玲、温日杏、温小玲;二、座落于平南镇杏花畲桂房证字第2001245号房屋(东至冯元爱户,以本户自墙外边线为界;南至街道,以本户自墙外边线为界;西至杨世寿户,以本户自墙外边线为界;北至水沟,以本户自墙外边线为界。)所有权归原告韦秀珍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韦秀珍负担3385元,被告温日群、温锦新、温日玲、温日杏、温小玲分别负担48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奕军审 判 员 陈其日人民陪审员 彭国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