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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商河县金桥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育锋,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泽秀,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河县金桥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王玉庆,经理。被告王玉庆,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岳业清、王涵,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友,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王兴华,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因与被告商河县金桥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商河县腾龙建材有限公司、王玉庆、王国友、王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商河县腾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被告王玉庆的委托代理人岳业清、王涵、被告王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桥公司、王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社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金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元,现结欠金额2298362.81元,借款月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20%,违约责任包括逾期利率加收50%和致使债权人诉讼所承担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商河县腾龙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玉庆、王国友、王兴华自愿为被告金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07年7月31日,被告金桥公司从原告处实现借款230万元,贷款利率11.4‰,期限12个月,现结欠金额2298362.81元,贷款已逾期,多次找被告金桥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找担保人商河县腾龙建材有限公司、王玉庆、王国友、王兴华也不能实现债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98362.8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玉庆、王国友、王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据4、催收借款通知书一份(时间:2009年10月10日);证据5、催收借款通知书一份(时间:2010年10月11日);证据6、向被告王玉庆下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时间:2012年2月4日);证据7、向被告王国友下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时间:2012年2月4日);证据8、向被告金桥公司下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时间:2012年3月20日);证据9、还款明细一份。被告金桥公司、王国友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被告王玉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担保属实;2、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及时向王玉庆主张担保责任,应当免责。被告王兴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去担保过,但原告一直未找我要过。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31日,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内,被告金桥公司可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被告金桥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城区信用社又与被告金桥公司、王玉庆、王国友、王兴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被告王玉庆、王国友、王兴华对被告金桥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最高额2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7月31日向被告金桥公司发放了贷款2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到期日为2008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桥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3日、9月21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36.16元、1.03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8362.81元及利息未予偿付,被告王玉庆、王国友、王兴华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四被告下达了催收借款通知单,要求被告金桥公司偿清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玉庆、王国友、王兴华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四被告均签字确认;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四被告下达了催收借款通知单,要求被告金桥公司偿清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玉庆、王国友、王兴华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四被告均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分别向被告王玉庆、王国友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被告王玉庆、王国友均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金桥公司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金桥公司偿清借款本息,被告金桥公司签章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金桥公司、王玉庆、王国友、王兴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桥公司发放了贷款23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金桥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最后一次催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8362.81元及利息未予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298362.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庆、王国友、王兴华为被告金桥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金桥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王玉庆、王国友、王兴华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被告王玉庆、王国友、王兴华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0年7月31日,因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1日、2012年2月4日已要求被告王玉庆、王国友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之日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王玉庆的辩驳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王玉庆、王国友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金桥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仅于2009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1日要求被告王兴华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至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王兴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河县金桥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2298362.81元及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31日始,至2008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1.4‰计算;自2008年8月1日始,至2009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以本金2298363.84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3日始,至2009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以本金2298362.81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二、被告王玉庆、王国友对被告商河县金桥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玉庆、王国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河县金桥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要求被告王兴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34元,由被告商河县金桥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王玉庆、王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