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油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99年12月16日,汉族,在校学生,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法定代理人:罗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5日,职高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显树,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5日,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之父罗兵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2月9日在江油市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了原告由其父亲罗兵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如今城市生活物价大幅上涨原告又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来源,原告父亲又无固定工作,经济收入无保障,因此,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时达成的协议(被告每月生活费100元)。已远远不够,现为保障原告正常的学习、生活以及成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某某辩称:我尊重以前我们调解协议上的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我现在没有房子,租房居住,也没有工作,还有一个5个月大的娃娃要抚养,养小娃娃的生活费也很贵。诉讼费我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原告的父亲罗兵和原告的母亲被告孟某某在江油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原告随父亲罗兵生活,母亲孟某某从2008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00元至其高中毕业或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离婚当时孟某某即支付子女生活费2000元。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父亲罗兵领取了被告孟某某政府补偿费3000元作为子女生活费。原告父亲罗兵及被告孟某某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收入。被告孟某某再婚后育有一个子女,现5个月大。原告罗某某今年上半年小学毕业,下半年上初中。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每月给付的生活费不足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一份、罗兵身份证复印件一费、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作为原告母亲,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小学毕业即将上初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的上涨,原告的生活成本也必将增加。原告父亲罗兵和被告孟某某调解离婚时,被告孟某某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00元,现该费用已明显低于被告孟某某应承担原告的生活所需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孟某某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为农村居民无固定的收入且还要抚育再婚后的八个月大的子女,因此本院酌情增加原告的生活费至每月280元。被告孟江丽承担原告生活费至2012年5月,因此原告请求从2013年4月起增加生活费,予以支持。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从2013年4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罗某某的生活费280元至原告罗某某独立生活时止,该费用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孟某某凭票承担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