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甲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诉天津乙汽车锻造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甲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天津乙汽车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甲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韩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告天津乙汽车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阚某甲。委托代理人边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甲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天津乙汽车锻造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甲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甲建设有限���司第三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甲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7572元,减半征收为38786元,由天津市河北区甲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