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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欧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欧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欧阳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欧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而重组家庭,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我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但在这一年的时间内,被告仍我行我素,使我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再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欧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欧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无子女。2011年4月原告李某曾起诉与被告欧阳某离婚,后于2011年5月23日撤诉。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欧阳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11年5月23日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欧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苏 伟 更多数据: